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1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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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游雲皓


穆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38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雲皓、穆文彬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雲皓、穆文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8日22時33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游雲皓、穆文彬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萬華玉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鄭閎宇、尤四海108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照片4幀。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2人不認識證人萬華玉,且與萬華玉無恩怨,因覺得好玩,所以在路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時,順手將被移送人游雲皓家中中秋節剩下之鞭炮燃放云云。

然被移送人當時係因受他人之託處理委託人與萬華玉間之遺產糾紛,因而於案發當日22時按壓萬華玉所居住系爭房屋之門鈴,並要求萬華玉付錢,否則要在系爭房屋前放鞭炮或潑漆,後萬華玉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了解離開後,被移送人復返回至系爭房屋前,於案發時地放鞭炮以滋擾萬華玉等情,業經證人萬華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案發當日接獲報案而於當日晚間22時4分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尤四海、鄭閎宇於108年12月19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內所載:「一、職尤四海、鄭閎宇於108年12月18日22時01分接獲110報案大同路二段640巷5號前有『民眾需要協助』情事,於同日22時04分到場時,已有5、6名年輕人前往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僅留下穆文彬(83年03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游雲昊(87年09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了解為遺產分配糾紛,警方告知民事糾紛應走正常法律途徑,勿深夜聚集徘徊造成附近鄰居不安,穆男表示到場後無任何不法行為,僅希望可與5號屋主商談遺產分配一事,並向警方詢問現在可否燃放鞭炮,因需向委託人交付處理情形,警方告知臺南市不可未經聲請任意燃放炮竹,將穆男、游男勸離後,遂行離去。

二、後於108年12月18日22時33分再次接獲110通到大同路二段640巷5號前『有人至住家處亂並放鞭炮』,於同日22時38分到達,現場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人士在場,僅於地上發現鞭炮殘渣。」

等語相符,並有報案資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所辯僅係因好玩燃放鞭炮,顯屬無據。

證人所述被移送人係因遺產分配糾紛,故意燃放鞭炮滋擾其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縱因受他人之託欲向被害人商討遺產分配之事,卻不思循法律途徑或理性方式為之,僅因被害人不願開門商談,即於深夜燃放鞭炮滋擾配害人居住安寧,且經警員事先到場勸導不得隨意燃放鞭炮,卻仍刻意為之,又犯後否認非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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