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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英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045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2時按勤務規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早歡企業社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就在場之人實施身分查證時,被移送人李英操因未攜帶證件亦無法表明身分,經移送機關安南派出所所長曾婉甄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欲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被移送人李英操藉故拖延不願配合,且於108年12月27日22時19分對所長曾婉甄大聲謾罵「你去死一死」等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李英操於警詢時承認有對值勤員警稱「你去死一死」等語,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是被移送人李英操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英操不思配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恣意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及被移送人李英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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