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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清泉
蔡欣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51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泉、蔡欣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清泉、蔡欣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9日10時52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受傷處照片2張。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蔡欣宏將駕駛車輛停放於被移送人楊清泉經營之店家門口前,致影響出入,雙方遂起口角爭執並徒手互毆(拉扯)成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移送人之受傷處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所受傷害,及雙方以被移送人蔡欣宏賠償被移送人楊清泉醫藥費2,2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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