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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竣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872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6日1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慶平路19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藍波刀, 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座中央扶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及藍波刀各1把,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中央扶手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開山刀及藍波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該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及藍波刀僅為單純放置於車內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及藍波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身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鋒亦均銳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分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然欠缺正當性。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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