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9年2月3日23時26分許、同日時28分許。
-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
- ⑶、行為:被移送人在其署名本名「邱瑋贏」之臉書帳號上公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⑴、被移送人之臉書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動態影片、民眾回應或
- ⑵、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2月17日移請調查函。
-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2份。
- ⑷、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調查資料。
- ⑸、由相關之手機號碼調得被移送人通訊帳號及相近親屬關係表
- 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 四、經查,除上述卷附之證據資料外,被移送人嗣於其前揭臉書
- 五、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
- 六、據上論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瑋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00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瑋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2月3日23時26分許、同日時28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
⑶、行為:被移送人在其署名本名「邱瑋贏」之臉書帳號上公開發佈一則「獨家新聞。
整批的疫區中國學生在中國警察的護送之下。
趁著夜色,已經回到了成功大學校區。
從此臺南東區淪陷。
最近旅遊,請不要來臺南。」
之貼文,並公開張貼拍攝之照片6 張;
嗣再公開發佈一則「中國學生已經回到臺南成功大學了。
她們直接在臺南市區馬路上夜跑。」
之貼文,並公開張貼動態影片,於影片中自己加入口述旁白稱:「現在為你錄影的,是一群中國學生,剛好在警察的保護,他們從中國撤離回到臺灣,從中國大陸整群的中國留學生,現在回到成功大學,非常可怕,他們就把這些人都放進來了,這不是第一批,這是我剛好路過看到的這一批,還有更多批的學生都已經先放進去了,現在整個成功大學淪為疫區,臺南市東區已經淪陷。」
等語,以上內容均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民眾閱覽、點擊、留言、分享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之臉書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動態影片、民眾回應或留言等之翻拍照片。
⑵、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 年2 月17日移請調查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2 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調查資料。
⑸、由相關之手機號碼調得被移送人通訊帳號及相近親屬關係表及通訊帳號。
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此為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除上述卷附之證據資料外,被移送人嗣於其前揭臉書上另貼文自承:「本人再度向臺南人道歉。
什麼病毒擴散的新聞,都是不實消息。
本人不該散佈謠言。
擾亂社會安寧。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臉書翻拍照片),足徵首揭移送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109 年1月26日發佈命令限制陸生自即日起至2 月9 日暫緩來臺,且據查證成功大學駐警隊,上述學生為參加成功大學舉辦營隊活動之國內學生,並非中港澳留學生,顯見被移送人首開貼文言論,為不實之內容,係屬謠言。
又觀諸被移送人之貼文下方有民眾留言:「你怎麼確定他們是陸生呢?」、被移送人回應稱:「我甚至知道她有沒有懷孕,好嗎!我就是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臉書翻拍照片),益徵被移送人明悉亦有民眾質疑其貼文內容之真實性,然渠猶未善加查證,即率爾散佈前揭不實之內容。
被移送人之貼文內容及公開張貼之照片及影片,顯已造成民眾恐慌(例如:部分民眾留言稱:「瘟疫!」、「他們收那麼多陸生幹嘛!這些都是受洗腦的行屍走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容易使不知情民眾以訛傳訛(例如:部分民眾留言稱:「這也是為何成功大學第一個宣布要3 月2 日才開學的原因,有可能不止成大的學生,這屬於南部地區的集中辦理隔離。」
(9 人按讚),見本院卷第29頁),在目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亟需控制、消滅之情況下,一切疫情相關資訊允宜審慎、正確、真實,以保障全體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故被移送人散佈謠言,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洵堪認定。
五、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散佈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查被移送人前已因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遭判處拘役50日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綜合一切情狀,本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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