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昱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昱豪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影)光碟1片。
- (二)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夾1個(含鋼瓶),為被移
-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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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度2 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942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把、彈夾壹個(含鋼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昱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21 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道路,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攔查,受檢期間,被移送人同意並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與警檢查,發現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含鋼瓶彈夾1 個),被移送人當場坦承持有且無法說明攜帶之用途,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昱豪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影)光碟1 片。
(二)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案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移送人戶籍資料及相片、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鋼瓶彈夾1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彈夾1 個(含鋼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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