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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22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承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下午10 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郡西路間之交岔路口。
㈡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公務員即移送機關警員楊淯鈞依法執行職務時,突然衝向員警楊淯鈞,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本件被移送人為警詢問時,對於前揭時地,突然衝向員警楊淯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前揭行為,抗辯:當時以為到場之員警係向伊尋仇之人,嗣於員警鳴槍時,即停下腳步等語。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突然衝向員警楊淯鈞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楊淯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次查,證人即員警楊淯鈞於前揭時地,乃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鳴器,到達現場;
到場現場時,並未關閉警鳴器;
且員警楊淯鈞當時乃站在路上,該處有燈光照明,業據證人即員警楊淯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以員警楊淯鈞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之情形觀之,被移送人應無不知其係衝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理?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無非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並考量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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