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3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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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莊振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22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振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5日20時5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菜刀係金屬製成之刀具,質地堅硬,並具刀刃,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而被移送人自承因心情不好而於上揭時、地攜帶菜刀1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其攜帶該菜刀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復衡酌查獲地點為可供不特定人出入經過之道路,堪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在外遊蕩,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持菜刀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證明該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尚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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