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3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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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彥廷


被移送人 謝宗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36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廷、謝宗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彥廷、謝宗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北區中華路2段堤防道路。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彥廷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謝宗祐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在跟我前女朋友黃美蓁講事情,吳彥廷是陪同黃美蓁一起來的,我有告訴吳彥廷如果他要聽的話也可以在旁邊聽。

走到堤防時,吳彥廷突然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很多拳;

吳彥廷身上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我也不知道,我被打時有一直掙扎,我也不清楚掙扎時有沒有打到他等語,被移送人吳彥廷、謝宗祐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謝宗祐雖辯稱其未還手等語,惟被移送人吳彥廷於警詢時供述:是謝宗祐先朝我吐口水,並且有推擠我的情事,我是跟謝宗祐在堤防道路上拉扯,我有遭謝宗祐打傷臉部、脖子有擦挫傷、右手手背有挫傷等語不諱,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過程及情節,足認被移送人吳彥廷、謝宗祐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被移送人謝宗祐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彥廷、謝宗祐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在公共場所互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吳彥廷、謝宗祐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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