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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漢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46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漢倫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漢倫於民國109年1月21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92 PIN LIFE玖二品生活食酒館),因細故而持酒瓶砸向被害人林憲濠,加暴行於人,而認被移送人徐漢倫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徐漢倫否認上情,供稱其係於櫃臺前打翻酒瓶,進而與店家起衝突,並無持酒瓶傷害他人一情,然有證人戴麗雯、黃璦柔、黃馨儀等人之證詞可佐,被移送人徐漢倫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徐漢倫於警詢時陳稱於109年1月21日3時許其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玖二品生活食酒館,到櫃臺前不小心打翻酒瓶,就跟店家起衝突,沒有動手打人,對方沒有還手,其沒有使用工具,亦不認識對方等語。
而移送機關所指之被害人林憲濠並未到案指訴及說明受害之情形,又證人戴麗雯、黃璦柔、黃馨儀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大都僅係描述現場混亂情形及上開證人間之糾紛,對於被害人林憲濠遭暴行之情形並無明確清楚之陳述,難憑之認定被移送人徐漢倫加暴行於被害人林憲濠之事實。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徐漢倫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暴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徐漢倫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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