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4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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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99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政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強力膠壹罐。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強力膠壹罐,均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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