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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宇
李孟融
買建昱
林均峰
許晉晟
陳裕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94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宇、李孟融、買建昱、林均峰、許晉晟、陳裕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晉宇、李孟融、買建昱、林均峰、許晉晟、陳裕舜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 時2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 中成店,因口角糾紛,進而產生衝突互毆,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移送人林晉宇、李孟融、買建昱、林均峰、許晉晟、陳裕舜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表示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六人並無宿怨,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互毆,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等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暨其等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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