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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博崴
謝昀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73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崴、謝昀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操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博崴、謝昀錚為朋友關係,二人前先因言語口角心生嫌隙,謝昀錚因而邀約許博崴於上開時、地談判,二人見面後再度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移送人許博崴、謝昀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在場人楊璥鴻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許博崴、謝昀錚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許博崴、謝昀錚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依此,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仍有依前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許博崴、謝昀錚為朋友關係,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區安寧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考量渠等年紀尚輕、犯後均能坦承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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