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5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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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40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寶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2日19時26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明知在警察辦公處所,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因持其所拍攝照片欲向員警檢舉他人交通違規,堅持索取刑事報案證明之三聯單,經值勤員警一再解釋告發交通違規事件非屬刑案,依規定無從開立報案三聯單,被移送人仍滯留不去並持續堅持要求員警開立三聯單,使員警無法執行其他勤務,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進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博愛派出所警員109年5月14日職務報告。

(二)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警察辦公處所,明知員警正執行勤務中,經員警一再解釋檢舉交通違規依規定無從開立報案三聯單,仍滯留不去持續堅持要求員警開立三聯單,以此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進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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