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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怡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251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怡彤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享溫馨KTV )316 包廂內,因被害人李○諭(未成年人)不慎將酒水潑灑到被移送人身上,造成被移送人身體及衣物遭酒水潑濺,被移送人遂向李○諭丟擲玻璃酒杯,致被害人李○諭頭部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以加暴行於人規定等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在場人盧冠豪及莊○維(未成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指認。
㈡、被害人李○諭警詢中之證言及指認。
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怡彤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李○諭,致其受有傷害,經在場人、被害人之指認明確,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怡彤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李○諭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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