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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淑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5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56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慧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6時43分許及109年5月16日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縱容所飼養之犬隻撲襲蔡虔霖,致蔡虔霖受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以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依被移送人、告發人蔡虔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發人提供之照片,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上飼養犬隻,且該犬隻隱匿於盆栽及垃圾子母車後方,在告發人經過時撲吠,造成其安全上之危害與驚嚇。
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上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使他人遭受相當恐懼及驚嚇,而被移送人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如將飼犬隨意繫綁在人行道時,該飼犬極有可能對經過之行人吠叫致生驚嚇等情,卻未事先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防制,其行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智識、年齡、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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