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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雨凝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87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8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查,於盤查時行為人甲○○主動由隨身包包內交付1把疑似真槍枝玩具槍(含彈夾2個、塑膠彈7顆、胡椒彈7顆)及3把鋼製刀械(含1個刀鞘)予警方查扣,遂帶案依法調查。
詢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上開扣得玩具槍、刀械為其所有,供稱因遭補習班同學及陌生人言語霸凌,勾起高中時期曾遭霸凌回憶,故購買上開玩具槍、刀械防身等語,復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刀械、玩具槍及翻拍照片等等可資佐證,核渠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妨害安寧秩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2個、塑鋼彈7顆、胡椒彈7顆)及3把鋼製刀械(含1個刀鞘)等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伊在108年8月底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附近無人空地試過一次玩具槍,而刀械從未拿出來使用過,都一直放在我的隨身黑色包包內等語。
又上開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2個、塑鋼彈7顆、胡椒彈7顆)及3把鋼製刀械(含1個刀鞘)等物為警查獲前放置在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中,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類似真槍之道具槍、彈匣、塑鋼彈、胡椒彈及鋼製刀械等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道具槍、彈匣、塑鋼彈、胡椒彈及鋼製刀械等物、抑或其他攜帶該道具槍、彈匣、塑鋼彈、胡椒彈及鋼製刀械等物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從而自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真槍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可言,尚無危害安全之虞。
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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