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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尹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326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尹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併排停車,經移送機關之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於舉發過程中被移送人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以言語催促員警及徒手方式拍打員警的手等情,因認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國家法益,有利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時,即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及違序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之事實,其拍打員警的手係為提醒罰單開快一點,並沒有撥開員警的手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附之現場密錄器蒐證側錄光碟,檔案名稱分別為(檔案1:2020_06 28_131625_087)(檔案2:2020_0628_1 3192 5_088)、(檔案3:2020_0628_132225_089)、(檔案4:2020_0628_ 132525_090),勘驗結果為:㈠檔案2時間0分36秒至0分55秒:被移送人向在場員警稱:「我在醫院開證明出來」、「你說人在醫院不要緊」、「好…違規你開給我嘛」、「我說我沒有不接受啊」、「我說麻煩你開快一點,我有人在醫院」;
㈡檔案2時間1分1秒至1分2秒: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我說你開快一點,誰跟你說不配合」;
㈢檔案2時間1分42秒至1分45秒: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我說叫你開快一點而已」;
㈣檔案2時間1分59秒至2分2秒: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我說我要走,叫你開快一點而已」;
㈤檔案2時間2分11秒至2分14秒: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我說是拜託你開快一點而已」;
㈥檔案2時間2分43秒至2分50秒: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我沒有說我沒有違規喔,我說你開…你開快一點就可以啦」;
㈦檔案3時間0分5秒至0分7秒: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我沒有說不可以開,我說我違規,麻煩你開快一點」;
㈧檔案3時間2分3秒至2分7秒:被移送人向在場員警稱:「反正你開快一點,開兩萬你也開」;
㈨檔案3時間2分44秒至3分:負責開單舉發員警將第1張罰單將交由被移送人簽收,被移送人收下罰單後向員警表示「拒絕簽名」,並向員警要求拿回其證件,在場員警即向其表示還有第2張罰單要進行舉發,被移送人向在場員警稱:「你開快一點,開快一點,不要開第2張還有第3…」等語,同時伸出左手往畫面右下方晃動兩下,左手比出三的手勢後,負責錄影員警即向被移送人稱:「你拍我的手幹嘛」等語;
㈩檔案1播放開始至檔案4播放結束,被移送人與在場員警不斷發生爭執,並有大聲咆哮與叫囂,及擅自移動車輛等情。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移送人在員警進行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對在場負責開單舉發之員警持續高聲咆哮與叫囂,並不斷大聲催促「開快一點」,及拍打員警的手之事實,堪認無疑。
因民眾對於員警職權行使之事實行為、或職權行使之程序或方法如認為有所不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平和之詞語當場向執勤員警異議,非謂對員警職務執行不滿,即能以不適當之言詞相加,且員警開立罰單必須核對違規當事人身分資料及違規條文,本即需一定時間,被移送人卻一再以「開快一點」予以催促,雖未達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但顯然已對員警行使交通違規舉發之職務行為發生妨礙;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基於維護治安必要,或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攝影機必要時,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予以蒐集資料,被移送人伸手拍打在場負責錄影員警右手之舉動,固未達強暴程度,但已對員警依上開規定進行蒐證之職務行為產生妨礙結果。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無從憑採,其行為應已不利於員警公務運作之順利而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無訛。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拒絕於罰單上簽名、製作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筆錄之態度,兼衡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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