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8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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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孟峰


鄭子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67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峰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又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鄭子勝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吳孟峰依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⒈被移送人吳孟峰因與黃建寧有生意糾紛,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僱用被移送人鄭子勝,由被移送人鄭子 勝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黃建 寧前女友即楊秀麗(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門 口,張貼大字報而藉端滋擾住戶。

⒉被移送人吳孟峰再次以報酬2500元僱用被移送人鄭子 勝,由被移送人鄭子勝於109年5月2日下午5時33 分許,在楊秀麗住處門口張貼大字報而藉端滋擾住戶。

⒊被移送人吳孟峰於109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楊 秀麗住處附近(臺南市東區崇善七街46巷與崇善九街交 岔路口)變電箱,張貼大字報而藉端滋擾住戶。

⒋被移送人吳孟峰於109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在楊 秀麗住處附近(臺南市東區崇善路683號)柱子,張貼 大字報而藉端滋擾住戶。

㈡被移送人鄭子勝依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⒈被移送人鄭子勝受被移送人吳孟峰僱用(報酬2000元 ),於109年4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楊秀麗 住處門口張貼大字報而藉端滋擾住戶。

⒉被移送人鄭子勝又受被移送人吳孟峰僱用(報酬2500 元),於109年5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楊秀麗 住處門口張貼大字報而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吳孟峰及鄭子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楊秀麗之證言。

⑶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翻拍大字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孟峰因與黃建寧有生意糾紛,竟先後僱用被移送人鄭子勝或親自張貼大字報騷擾楊秀麗,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使楊秀麗受有精神上痛苦,顯有不該,惟被移送人吳孟峰及鄭子勝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事後態度尚佳,兼衡被移送人吳孟峰及鄭子勝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全部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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