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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浚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92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源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7日0時47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跡可疑遇警盤查時,拒絕警方盤查拔腿逃逸,經警方緊追後攔下查證,竟不願出示身分證件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詢,移送機關員警處置查證後,依法調查。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1份。
㈡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
本件被移送人因行跡可疑,經警欲盤查以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供查證其身分,合於上開規定無訛。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遇警欲盤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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