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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鍾翊銘
法定代理人 鍾佩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15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翊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翊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23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鍾翊銘因與被害人陳雋凱口角,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雋凱,造成其背部挫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鍾翊銘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雋凱警詢時之指訴為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係92年5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僅因口角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雋凱,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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