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8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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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中岑

王家貞



勞德正


李昱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2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岑、王家貞、勞德正、李昱潔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勞德正,為化妝品原料商,因聽聞其下游廠商談論有關收到無梅花浮水印之三倍券,無法分辨真假,有人建議其向距離公司最近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洽詢之消息,遂出於散布謠言之犯意變造該訊息為「小心一點我有認識的店家已收到假的了...拿到台銀請它們鑑定後證實是假的」等語,並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9日將該訊息發佈在與被移送人王家貞議員助理李昱潔共處之4人LINE小群組中;

俟李昱潔瀏覽該訊息後,未經查證遂將此錯誤訊息轉知王家貞議員,並由王家貞議員、李中岑議員於109年8月20日於臺南市議會一樓小型簡報室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王家貞議員發表「可是民間已經有收到『偽三倍券』,拿去換的時候不被...就是被拒收。

拿到台灣銀行的時候,台灣銀行說這是偽券。

偽的。

假的。」

等語、李中岑議員發表「我剛剛跟家貞姐說,我有一個朋友因為收到假的三倍券,他在他的門口直接貼上『即日起,本件拒收三倍券』」等語;

記者會後訪問時李中岑議員發表「當她要拿去銀行換錢的時候,銀行跟他說『你這張是偽三倍券』」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應以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為其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否則,縱認行為人有散布謠言之事實,然其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不足認影響公共安寧,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介入處罰之範圍。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

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項款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

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均坦承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散布謠言之行為。

衡諸現今網路工具、電子媒體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復觀諸被移送人傳送之訊息,及記者會發表之內容,涉及現今行政院發行振興三倍券相關之內容,現國內因COVI D-19(武漢肺炎)疫情衝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政府因而發放振興三倍券,就振興三倍券之使用、辨識等,自屬公共政策,乃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對「振興三倍券」之時事提出針砭,乃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公共政策本應開放人民討論,凝聚共識,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

另上開內容於109年7月19日記者會後,即經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9年7月20日發布即時新聞澄清上開訊息為錯誤訊息,是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其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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