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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登凱
王柏智
施嘉和
陳建華
陳曆
王崇恩
陳文鴻
邱柏魁
陳昱璁
陳湧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326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登凱、王柏智、施嘉和、陳建華、陳曆、王崇恩、陳文鴻、邱柏魁、陳昱璁、陳湧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新臺幣3,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2時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209包廂)⑶行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被移送人許登凱、王柏智、施嘉和、陳建華、陳曆、王崇恩等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即臺南大舞廳經理郭榮太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16張。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109年6月24日上午2時許前往臺南大舞廳209包廂消費時,因不滿服務,竟砸毀該包廂內物品及門口裝飾玻璃,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被害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移送人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藉端滋擾被害人,砸毀上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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