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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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度1 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10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子彈陸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靖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4 日10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北區西華街與公園南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自小客AZK-6396號,因行車糾紛,於上述行為時地,在紅燈迴轉時持左輪空氣玩具手槍朝自小客2775-F3號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靖雅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春芳、阮至正、李素琴警詢筆錄。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錄音光碟2 片,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子彈陸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社會本已造成潛在危害,更因行車糾紛,持玩具槍射擊他人車輛,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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