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周新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8日12時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至臺南市○區○○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1支。
-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民眾上傳Facebook之照片。
-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
- (四)菜刀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經查:被移送人騎乘機車時所持之菜刀1把,因刀鋒銳利,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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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新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68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新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新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8日12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至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路途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1支。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民眾上傳Facebook之照片。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
(四)菜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騎乘機車時所持之菜刀1把,因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白日持刀騎車機車,容易造成民眾恐慌,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為購買新的菜刀,故攜帶菜刀去比對長度云云,然縱被移送人欲攜帶菜刀去比對長度,亦應將菜刀放在置物箱內,其手持菜刀騎車之行為,實屬不符一般常情,另綜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據此,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刀械行為無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卻在日間人車眾多之道路上持刀騎乘機車,造成民眾恐慌,顯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所犯且並未傷害他人,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尚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行為。
至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持菜刀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然其並非為查禁物,且該物品並未扣押,業經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明確,故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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