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固分別坦承有傳送訊息及召開記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本案行為人勞德正筆錄供述其聽聞下游廠商聊天時得知疑
- (二)行為人王家貞、李中岑、李昱潔等3人任職市議員、市議
- (三)行為人於記者會發表相關錯誤訊息,進而藉由廣電媒體傳
-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
- 四、經查:
- (一)被移送人勞德正因聽聞其下游廠商談論有關收到無梅花浮
- (二)被移送人勞德正稱「因為聽下游廠商聊天的時候有講到關
- (三)另被移送人朱中岑、王家貞於109年7月20日開記者會發佈
-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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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中岑
王家貞
勞德正
李昱潔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南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固分別坦承有傳送訊息及召開記者會談論偽三倍券之事實,惟否認有散布謠言之行為。
衡諸現今網路工具、電子媒體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復觀諸被移送人傳送之訊息,及記者會發表之內容,涉及現今行政院發行振興三倍券相關之內容,現國內因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衝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政府因而發放振興三倍券,就振興三倍券之使用、辨識等,自屬公共政策,乃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對「振興三倍券」之時事提出針砭,乃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公共政策本應開放人民討論,凝聚共識,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
另上開內容於109年7月19日記者會後,即經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9年7月20日發布即時新聞澄清上開訊息為錯誤訊息,是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其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行為人勞德正筆錄供述其聽聞下游廠商聊天時得知疑似有假三倍券之訊息,惟就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勞男卻是以確定有假三倍券之口吻「要小心一點!我有認識的店家有收到假的了、它(他)們是發現沒有金額的隱藏字,拿去台銀請它們鑑定後證實是假的」陳述,且勞男亦供稱其事後向廠商及1988專線求證知道該三倍券並非偽券,足認定其發表上述錯誤訊息時明知該訊息有合理之可疑,仍故意迴避真相並變造訊息傳述「臺灣銀行已證實是假三倍券」之不實訊息,並非過失之行為。
(二)行為人王家貞、李中岑、李昱潔等3人任職市議員、市議員助理等職位,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本案僅需撥打1988專線即可求證是否有相關事實,民意代表及助理於記者會前針對記者會中將陳述之相關議題進行初步查證並非難事,若因所發表之議題牽涉公共政策,即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無傳播錯誤訊息之惡意,恐略有率斷。
(三)行為人於記者會發表相關錯誤訊息,進而藉由廣電媒體傳播,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在閱聽系爭記者會所傳播之虛偽訊息後,產生一定之混亂,已進而影響公共秩序的安寧。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或本此發表評論,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有所誤解,尚難逕認其陳述屬於謠言。
又本條項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勞德正因聽聞其下游廠商談論有關收到無梅花浮水印之三倍券,無法分辨真假,有人建議其向距離公司最近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洽詢之消息,其發佈訊息為「小心一點我有認識的店家已收到假的了...拿到台銀請它們鑑定後證實是假的」等語在與被移送人王家貞議員助理李昱潔共處之4人LINE小群組中;
俟李昱潔瀏覽該訊息後,未經查證遂將此訊息轉知王家貞議員,並由王家貞議員、李中岑議員於109年7月20日於臺南市議會一樓小型簡報室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王家貞議員發表「可是民間已經有收到『偽三倍券』,拿去換的時候不被...就是被拒收。
拿到台灣銀行的時候,台灣銀行說這是偽券。
偽的。
假的。」
等語、李中岑議員發表「我剛剛跟家貞姐說,我有一個朋友因為收到假的三倍券,他在他的門口直接貼上『即日起,本件拒收三倍券』」等語;
記者會後訪問時李中岑議員發表「當她要拿去銀行換錢的時候,銀行跟他說『你這張是偽三倍券』」等語,一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錄影光碟、LINE對話截圖、109年7月17日及20日經濟部澄清新聞資料及記者會譯文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勞德正稱「因為聽下游廠商聊天的時候有講到關於真假三倍券,如果要辨認真假,直接拿去離該廠商最近的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詢問就能知道真假,我事後才知道他沒有去…但我在傳LINE訊息的當下誤解廠商的意思,以為他已經去向銀行兌換發現是假的,所以才會在LINE傳上述的訊息」此有勞德正109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1頁),被移送人勞德正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確有疏失,惟尚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勞德正有迴避真相並變造訊息之故意。
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有所誤解,然其僅傳訊息至4人LINE小群組中,並不知被移送人朱中岑、王家貞會召開記者會(原審卷第90頁),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三)另被移送人朱中岑、王家貞於109年7月20日開記者會發佈系爭言論前,並未向台灣銀行查證乙節,未經被移送人否認,惟被移送人李中岑、王家貞雖有就傳遞系爭言論前未查證事實之疏失,然經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當日109年7月20日發布即時新聞立即澄清上開訊息為錯誤訊息,此有該處新聞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5-87頁),公眾並未因系爭言論有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公眾反因被移送人之提醒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澄清,更加認識如何辨識三倍券之真偽,況振興三倍券確實有異於一般鈔票有固定位置及相同之浮水印,「不能只單一靠有無梅花就認定是否為真的振興三倍券,由於200元及500元振興三倍券之水印均為不固定位置梅花圖案,需迎光透視方可見,每一張振興三倍券與梅花圖案均不相同,民眾觀看時,可能看到完整梅花圖案,亦有可能看到不完整梅花圖案…」此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澄清時發佈之新聞,附原審卷第87頁可稽,被移送人朱中岑等確因民眾陳情發現振興三倍券沒有浮水梅花圖案產生疑慮,李中岑稱「我們確實有收到民眾陳情,也確實有一張沒有梅花浮水印的三倍券…」(原審卷第19頁);
王家貞稱「情資來源是由我的助理收到民眾的訊息,轉知給我的。
…」「因為確實有收到民眾陳情,也確實有收到沒有浮水印的三倍券…」(原審卷第63頁),均非無事實根據而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且李中岑確持有沒有浮水梅花圖案之三倍券,亦已交付檢察官(原審卷第19頁),兼以系爭言論縱有三倍券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亦難認系爭言論之內容已足以使聽聞之群眾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害於公眾安全,更何況被移送人朱中岑、王家貞系爭言論僅欲在提醒公眾注意偽三倍券之問題,達公共利益之維護,評論時政之目的而已,是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欲將系爭言論散發傳布於眾而製造聽聞者畏懼與恐慌之目的。
審酌被移送人朱中岑、王家貞因過失而未加查證是否「臺灣銀行已證實是假三倍券」,即公佈系爭言論於公眾之行為及系爭言論本質,尚難逕認其陳述屬於謠言,且尚不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處罰要件有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確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原裁定為不罰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法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從而,原裁定對被移送人裁處不罰,認事及用法,均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聖 涵
法官 朱 中 和
法官 侯 明 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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