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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盧泓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41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1日6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員警臨檢,發現被移送人口袋有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扣案之彈簧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照片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彈簧刀,恐有誤用上開刀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刀具係為防身、擊破車窗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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