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二、董○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
- (二)地點:董○恩之住家。
- (三)行為:董○恩於上開時、地,在其住家2樓陽台把玩電動玩具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董○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報案人黃馨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目錄表
- (四)扣案電動玩具長槍1把、彈匣1個、BB彈1袋(重量330.8
-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 六、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1把、彈匣1個、BB彈1袋均為被移送人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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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董○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2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89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恩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宏、鄭○芬加以管教。
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壹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董○恩為97年1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0年12月1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隱匿,合先敘明。
二、董○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董○恩之住家。
(三)行為:董○恩於上開時、地,在其住家2樓陽台把玩電動玩具長槍,並朝住家對面公園空地樹木擊發塑膠製BB彈,彈射中路過騎乘自行車之報案人黃馨霈(未有受傷及財物損失)。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董○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報案人黃馨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目錄表、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6張。
(四)扣案電動玩具長槍1把、彈匣1個、BB彈1袋(重量330.89公克)。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把玩電動玩具長槍,並朝住家對面公園空地樹木擊發塑膠製BB彈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33至37頁)。
被移送人雖稱係瞄準公園之樹木射擊,惟其持電動玩具長槍射擊之方向屬於公共場所,稍有不慎即可能誤擊他人身體或財物,報案人黃馨霈更因此遭流彈擊中,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無疑。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有上開違序行為,仍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為保護被移送人及避免其再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宏、鄭○芬加以管教。
六、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1把、彈匣1個、BB彈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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