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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宗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16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宗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8日4時26分至28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該址1樓為被害人鄭全興所經營之麵店)之吳榮華間有債務糾紛,而朝該房屋丟擲雞蛋3次,以此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全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其違序行為,行為後態度尚佳,暨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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