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1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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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曾冠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34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事實:被移送人曾冠諭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毆打郭韋辰,導致郭韋辰受有右耳挫傷、左臉頰挫傷、顳骨下頷撕裂傷1公分、左側眼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及頸之擦挫傷、上唇及口腔挫傷、兩手部擦傷、左大腿及膝挫傷磨損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郭韋辰,經警方獲報調查後移送本庭裁定。

二、被移送人曾冠諭對於上開裁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韋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按,故被移送人曾冠諭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加暴行於郭韋辰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移送人曾冠諭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處罰為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該條之處罰僅可處18,0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移送人曾冠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曾冠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冠諭僅因細故即對郭韋辰施加暴行,行為殊屬不該,且造成郭韋辰受傷非輕,然被移送人曾冠諭犯後已坦承其違法行為,非無悔意等一切情況,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3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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