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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興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91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興宗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0時43分許,持點燃之環保連環炮朝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寧派出所正門丟擲後逃逸,該所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其坦承在東寧派出所前投擲有傷害性之鞭炮。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遭人駕車追逐,而故意投擲鞭炮要嚇嚇對方等語。
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搭乘友人凃嘉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東寧派出所時,有點燃及投擲鞭炮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
被移送人固辯稱:伊係因系爭車輛遭兩輛白色汽車追逐,行經東寧派出所前,對方已經追得很近,伊決定點燃及投擲鞭炮,嚇嚇他們,以保護系爭車輛上之自己及友人凃嘉鎧、吳思賢,伊投擲鞭炮後,才知道白色汽車內的人是吳思賢的朋友等語。
惟其若擔心上開白色汽車內的人會對自己及車上友人不利,被移送人應請求東寧派出所之員警協助,卻捨此合法途徑不為,而向對方投擲已點燃之鞭炮,顯與常理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觀諸移送機關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5971.MOV、IMG_5972.MOV監視器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3-27、37頁)內容,可知被移送人係於其所搭乘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時,在馬路上投擲已點燃之鞭炮,該鞭炮有產生相當大之火花,且相隔5秒後,即有1名騎士騎乘機車行經附近。
依一般社會常情,鞭炮點燃時會產生高溫、高熱,若有行人或車輛經過,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有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或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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