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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61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9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派出所辦公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前往育平派出所,請求調閱、更改其於110年3月8日在育平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内容,經在場員警向其說明案件已移轉由第三分局偵辦,被移送人心生不滿,當場以手機直播、錄影錄音,經在場員警多次制止仍不聽勸阻,轉而情緒失控於所内胡亂吼叫、行為失控,妨礙警方公務之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拒絕簽名)、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憑。
又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於110年4月18日到場調查,並未到場。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次按民眾至機關場所内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内,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
是機關基於考量内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兼顧其他洽公民眾之隱私,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
經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維法規定,審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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