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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葉志峯
被移送人 黃茂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18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峯、黃茂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葉志峯、黃茂輝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4 月17日17 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被害人陳佑瑞之住處後門。
㈢行為:被害人因不滿其車輛遭住家旁宮廟(南陽堂)廟會活動燃放鞭炮燻黑,而於上開時、地與葉志峯(即該宮廟堂主)之母親發生拉扯,葉志峯與黃茂輝見狀即上前徒手及持安全帽圍毆被害人受傷。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黃茂輝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在場人蔡陳麗琴、張家浚、王嘉鴻之陳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害人雖未提出刑事告訴,但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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