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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伍緯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56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1時20分至110年3月10日0時49分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自家內,多次利用其母親蔡○○所申設之手機門號撥打被害人傅○○所申設之手機門號,撥通後馬上掛斷,藉端滋擾住戶,被害人傅○○不勝其擾,遂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話紀錄後報案,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
然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多次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等語,有被害人傅○○、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信紀錄報表、傅○○電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被移送人亦自承是伊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手機,是開玩笑,不是惡意等語。
惟本件被害人為個人,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已有不符,且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擾亂場所安寧之目的,亦有可疑,被移送人以撥號至被害人個人行動電話之方式為騷擾,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實屬有間,是縱被移送人確使用電信服務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被害人不便,亦非本法之可罰範圍,被害人雖因此受有困擾,仍應循其他方式救濟,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
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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