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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施名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26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持有系爭槍彈,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彈,外觀上難辨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系爭槍彈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系爭槍彈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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