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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陳翌群
吳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39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翌群、吳家豪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堤防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1枝,朝向二仁溪溪床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2幀在卷可按、空氣長槍1枝扣案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共同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1枝,於上開時、地,朝向二仁溪溪床射擊,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為被移送人陳翌群所有,供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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