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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91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3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小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冠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留物品紀錄、照片。
㈢扣案小武士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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