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52,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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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21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左輪空氣槍壹支(含鋁珠壹包、二氧化碳小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5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左輪空氣槍壹支,含鋁珠壹包、二氧化碳小鋼瓶壹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搜索同意書、空氣槍動電初篩報告表、槍枝照片、扣案之左輪空氣槍壹支(含鋁珠壹包、二氧化碳小鋼瓶壹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5.94mm金屬球型彈丸,以金屬彈丸距離11公分發射未貫穿0.59mm鋁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玩具槍1支並無殺傷力;

惟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上開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查獲當時之時間、地點,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通常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無故攜帶上開玩具槍,並曾因與證人王瀞儀發生爭吵而執該玩具槍對空擊發之行為態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左輪空氣槍壹支(含鋁珠壹包、二氧化碳小鋼瓶壹瓶)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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