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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30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訴外人蔡顏秋淑住處,藉故向蔡顏秋淑借錢,並以言語騷擾蔡顏秋淑,已嚴重影響蔡顏秋淑及鄰居之住家安寧,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以其向警方報案,警方吃案不辦案,警員告知其可向線民組織索賠,因蔡顏秋淑放鴿子做信號,致其索賠失敗,其曾多次拜託蔡顏秋淑不要放鴿子未果,故於前揭時、地向蔡顏秋淑索賠等語,蔡顏秋淑陳稱被移送人自108年開始常騎乘腳踏車至住處門口借款,只要不理被移送人就會被說沒禮貌,然後開口借更多,自己常被嚇到、壓力很大,不堪其擾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被移送人長期無故至蔡顏秋淑住處,向蔡顏秋淑借款或索討金錢,對於蔡顏秋淑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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