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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耀東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胤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22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東、陳胤勳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耀東、陳胤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9日2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皇冠社區大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分持高爾夫球棒及棒球棒砸毀該社區大樓一樓玻璃、監視器鏡頭2支、電腦螢幕、社區大樓出入門鋁框及感應磁扣裝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⒈被移送人陳耀東於警詢供稱:我兒子陳胤勳身體不適去市立醫院就醫,出院後我們先回家,因為我兒子希望我前妻曾羽晴來探視,我就陪兒子搭計程車到曾羽晴住處大樓,由我兒子撥電話給曾羽晴要求下來探視,豈料曾羽晴竟謊稱人在他處,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手持高爾夫球棒砸毀曾羽晴住處社區大樓的大門玻璃,後來陳胤勳為了幫我出氣才又持鋁合金短球棒跟著我砸毀管理室電腦螢幕等語。
⒉被移送人陳胤勳於警詢供稱:我跟我爸搭計程車去我媽曾羽晴住的社區大樓,我爸跟我媽發生糾紛,我爸不開心,就叫我幫忙砸大門,我就持鋁製短球棒砸損等語。
㈡現場毀損照片10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社區大樓,仍分持高爾夫球棒及鋁製短球棒毀損一樓大門玻璃、監視器鏡頭、電腦螢幕、出入門鋁框及感應磁釦裝置藉生事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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