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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思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度7月2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376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思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市政府永華市中心南島路服務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思賢於上述行為時、地至臺南市政府永華市中心南島路服務台,申請紓困補助陳情時,對市府秘書人員關係人王崇穎回覆內容甚為不滿,遂向王崇穎大聲咆嘯、出手推倒防疫告示牌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獲報後便到場查處,遂據以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思賢、關係人王崇穎、郭男成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影)光碟3片。
㈡權利告知書、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案相關照片、被送人戶籍資料資佐證。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僅係講話比較大聲云云,惟觀諸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而經員警執行保護管束之情,足認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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