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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59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宥為民國95年5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0年8月20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防制危駕路檢點接受警方盤查,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查獲車內有一黑色長形攜行槍袋,內裝有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2把(均含彈匣1個,放置在黑色槍箱內)、空氣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罐2罐,並扣押在案。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件為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移送意旨所述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惟辯稱:我當時獨自駕車前往觀夕平台買鹹酥雞,所攜帶之玩具槍是打生存遊戲用的,沒有從事不法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2把(各含彈匣1個)、空氣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罐2罐等物,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案,經警方執行槍枝殺傷力擊破測試,上開3把槍枝均未達貫穿鐵片而具有傷害力之程度,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4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當時,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氣短槍2把(各含彈匣1個)係收置在槍箱內,空氣長槍1把(含彈匣1個)則係收置在槍袋內,並均放置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汽車裡面,嗣員警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執行防制危駕勤務時,臨檢攔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AMZ-1877號車輛,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始查獲上開3把玩具槍等情,有移送書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3至47頁),可知被移送人並未將上開3把玩具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且依其置放之處所及方式觀之,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若非遭員警執行臨檢攔查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看見或得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內置有上開3把玩具槍。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上開3把玩具槍,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得以見之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3把玩具槍之事實,逕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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