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8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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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度10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40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30日9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志誠於上述行為時、地與關係人蔡仲豪因經營權產生糾紛,因情緒激動取出刀械1把,未有恐嚇及傷害情事發生,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陳志誠已離開現場,現場並遺留刀械1把,遂帶案查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志誠、關係人蔡仲豪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影)光碟1片。

㈡權利告知書、本案相關照片、被送人戶籍資料、刀械鑑驗圖示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一般家用水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觀諸扣案刀械之照片,可知刀刃部分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單面開鋒,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

又被移送人持扣案水果刀在前揭時地取出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自承在案,核與在場目擊之人蔡仲豪調查時陳述相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衡諸常情,刀械並非一般隨身之物,被移送人卻將使用完畢之水果刀放置於隨身包包,堪認被移送人無故持扣案刀械並與人交談之時取出,顯然非屬正當理由而隨身攜帶刀械,動機不無可議之處,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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