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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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紜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80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1日20時48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槍枝照片、扣案之玩具槍壹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稱遭扣案之玩具槍1支並無殺傷力,與證人林信宏所述該玩具槍無彈夾、無子彈,無法擊發,也無殺傷力等情箱符,且自上開扣押物品證明書、槍枝照片觀之,扣案之物品除該玩具槍1支外,確實無彈夾、子彈等物之情,堪認扣案之玩具槍1支應無殺傷力;

惟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上開槍枝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查獲當時之時間、地點,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通常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無故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態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左輪空氣槍壹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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