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8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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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94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遠雄建設工地內,與陳志豪發生工作糾紛,警方因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移送人手持西瓜刀,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經查,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係於高雄的菜市場購得切西瓜之用,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陳志豪發生爭執時,持裹著厚紙板的西瓜刀嗆聲,具有一定危險程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其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並無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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