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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32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杰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銘昌加油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丟擲礦泉水、駕車逆向占用加油站出口車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莊塗生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8幀。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於110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因小客車加油糾紛而在上揭地點丟擲礦泉水、駕車逆向占用加油站出口車道,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被送移人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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