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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于佩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86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佩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平天后宮)金爐旁樹下與綽號「阿明」之不詳男子發生爭吵,被移送人遂手持菜刀(下稱系爭菜刀)作勢嚇唬「阿明」,在場人陳浚森上前勸阻時遭被移送人所持之系爭菜刀劃傷,造成陳浚森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菜刀,在與綽號「阿明」之不詳男子發生爭吵時,被移送人遂手持系爭菜刀作勢嚇唬「阿明」,在場人陳浚森上前勸阻,即遭被移送人所持之系爭菜刀劃到,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浚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含陳浚森受傷流血狀況照片)。
又被移送人持系爭菜刀作勢嚇唬,致劃到陳浚森,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則足認該系爭菜刀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是要自衛保護自己,因為現場至少5至6人以上等語,惟依被移送人所述,其在與「阿明」發生爭吵後,就生氣回家拿菜刀,再回去時,「阿明」又開始對其怒罵,所以其手持系爭菜刀嚇唬「阿明」等語,則如被移送人要自衛、保護自己,其大可離去現場避免繼續衝突即可,然被移送人竟又回家拿系爭菜刀返還現場,並作勢嚇唬他人,更因此導致劃傷上前勸阻之陳浚森,則其辯稱持系爭菜刀僅係為自衛、保護自己等語,尚非可採;
又被移送人持系爭菜刀嚇唬他人之地點係在安平天后宮金爐旁樹下,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足見被移送人所為,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系爭菜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亦確實持系爭菜刀造成陳浚森左側頭皮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供被移送人為本件行為所持之系爭菜刀,被移送人已陳明不知道目前系爭菜刀在何處等語,則系爭菜刀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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