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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韋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97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韋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把、彈匣貳個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5時13分許,有民眾報案稱被移送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賴著不走網咖)店內酒醉鬧事,因沒錢無法開台,而於門外不離去,且疑似看到有自包包取槍枝之情事,嗣經警方盤查並詢問被移送人有無攜帶槍械,其即坦承有攜帶玩具槍,並稱僅係喜歡於夜市射氣球,故隨身攜帶使用,且已將瓦斯洩掉等語,理由顯非正當,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手槍2把(含彈匣2個),為警查獲乙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又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再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肄業,現無業且罹患躁鬱症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在卷,則其攜帶扣案玩具槍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除本件外無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2把、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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