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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銘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626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偉藉端滋擾行號,共2次,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應執行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許文明診所),藉端以潑灑黑色油漆方式滋擾行號。
㈡於110年11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許文明診所,藉端以潑灑黑色油漆方式滋擾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藉端滋擾行號者,指行為人有滋擾行號之意,進而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以潑灑黑色油漆方式滋擾行號共2次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看到許文明診所與隔壁鄰居發生糾紛的網路新聞,且剛好心情不好,便選擇對許文明診所潑漆洩憤。
我於110年11月3日凌晨12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新都路口的大北百貨購買油漆,於同日凌晨1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即綽號阿浩之男子,開車載我到許文明診所附近,再徒步至該診所潑漆,結束後聯絡阿浩載我離開。
嗣於110年11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我因壓力還是很大,不知道還有其他地方可以洩憤,所以同樣請阿浩開車載我到許文明診所附近,再徒步至該診所潑漆,結束後聯絡阿浩載我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黃浩維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載被移送人時,他身上油漆味很重,他跟我說他去潑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上開2次對許文明診所潑漆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發洩個人情緒壓力,任意對許文明診所潑灑油漆,其舉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擾及該行號之安寧秩序,並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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