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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鴻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14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鴻㯖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處,追咬高幼花(未成傷),被移送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犬隻隨意飼養於屋前,極可能追逐經過之行人致生驚嚇,卻未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防制,其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縱容」則指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容認其嚇人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涉案犬隻非伊所飼養,是流浪狗,只是見其可憐平時有餵養等語;
依據被害人高幼花之證述、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雖可認高幼花於移送意旨所述時間行經被移送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時,遭1隻黑狗追趕,及該黑狗於警方獲報到場時,滯留於被移送人住處外車棚下之事實;
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於事發時應不在場,自難認其有何積極的驅使該黑狗去嚇人之行為。
又該黑狗並未繫有頸圈或栓鏈,從外觀上無法確認是否係有人畜養之動物,而被害人高幼花遭黑狗追趕處及被移送人住處外車棚均為開放式場所,縱該黑狗滯留於該處,亦難據此即認被移送人為其飼主;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黑狗為被移送人所畜養、被移送人對其有看管監督之義務。
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即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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